2020年6月11日12时40分,王某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骑电动车出门时被电动门带倒。事发时,一女子骑电动车出门,物业保安打开电动门让女子通过,在电动门缓缓关闭的同时,王某骑电动车抢先一步通过电动门,被电动门连车带人一起带倒在地,后被送至南京市中医院入院治疗。
2020年8月29日,王某因脓毒症休克在医院死亡。2020年11月,王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余万元。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须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王某长期居住在案涉小区,故应当知晓电动门的使用方法。
事故发生时,案涉小区电动门并无质量问题,王某在出门前并未按下电动门的按钮开门或者请物业安保帮忙开门,而是抢在电动门未关闭前强行骑车通过,结果被电动门带倒。王某被电动门带倒系其违反电动门的使用方法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物业公司对于入住小区的人员不存在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事发时电动门从开门到关门的时间短暂,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在事发时迅速做出反应,给骑电动车强行通过电动门的王某开门,显然过于苛责,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存在其他过错致王某受伤,故其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法律很难完全列举不同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且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适用本身也需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变化。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衡量把握: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同时,对于合理限度的理解亦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不同的客观环境或自身状态下,对危险防止或者控制所应具备的能力。本案中,正是基于上述对合理限度的把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物业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驳回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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